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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特殊的生态损害纠纷案件。自然资源局作为生态环境监管职能部门,其以民事诉讼原告身份向生态破坏责任人追偿垫付的生态修复费用。该案系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通过司法途径追偿生态环境治理成本的第一案,有力彰显了“谁破坏、谁担责”的生态法治原则。 2012年8月,鹰潭市国土资源局与砂岩公司签署了《采矿权出让合同》,砂岩公司依法取得某村石英砂岩采矿权,同时需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2016年8月,砂硪公司与砂岩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经行政审批砂硪公司获得采矿许可。砂硪公司作出承诺:“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并经验收合格。” 2022年5月,自然资源局向砂硪公司下发整改通知,督促其限期履行修复义务。砂硪公司未落实任何生态修复举措,为及时遏制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局作为生态环境监管的行政主体,先行垫付资金开展矿山生态修复。修复工作完成后,经过多次与砂硪公司协商,其垫付的生态修复费用迟迟无法获得返还。为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自然资源局突破传统行政监管模式,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砂硪公司对垫付的生态修复费用予以返还。 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坚持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砂硪公司作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本案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人。砂硪公司未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的,自然资源局有权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即受让人砂硪公司承担。法院最终判决砂硪公司向自然资源局支付垫付的矿山生态修复费用46万余元。 此次案件的宣判,不仅警示市场主体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扛起生态保护的法律责任,也明确认可了行政机关在生态修复代履行后的民事追偿主体资格,打通了“监管-代履行-追偿”的完整链条,构建起“行政履职+司法保障”的生态治理新模式,为行政机关参与生态环境民事维权提供了司法样本。通过司法裁判的刚性约束,为行政机关的生态维权行为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有效破解了生态修复责任悬空的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