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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余江区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件,明确厘清分公司签约、约定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法律效力问题。 案情简介 A公司为建筑材料销售方,自2024年起,B公司余江分公司多次向其赊购建筑材料。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B公司尚欠部分货款未付。A公司遂将B公司余江分公司诉至法院。答辩期间,B公司余江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双方签订的《砂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某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余江分公司系B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B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某技术产业园区。鉴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故应认定某某市人民法院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法院裁定:B公司余江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某某市人民法院处理。 法官说法 在商事交易中,企业常以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约定争议由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类条款的效力在实践中常存疑虑。 分公司以自身名义订立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总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分公司系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故而该约定管辖法院即总公司住所地所在法院属于系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在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案涉管辖条款合法有效。 |